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官渡区城市雕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官渡区城市雕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雕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官渡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车站、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居住区、公共建筑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官渡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确保艺术质量、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辖区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官渡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雕塑的执法工作。官渡区自然资源局、官渡区文化旅游局、官渡区发展改革局、官渡区财政局、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官渡区应急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雕塑规划审批、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雕塑的大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高度超过10米或宽度超过30米的为大型雕塑,应当作为城市重要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建设高度超过30米或宽度超过45米的大型雕塑。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区城市规划,拟订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意向,并按照程序报官渡区自然资源局和官渡区城市管理局审核备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报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应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滇池保护区范围内确需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根据《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按程序报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在历史街区、历史村镇范围内确需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报经核定公布该历史街区、历史村镇的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征得城市绿化、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官渡区财政投资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新建居住区、开发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其他形式投资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鼓励城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雕塑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应当根据基础与结构、照明与避雷等方面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城市雕塑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按照招投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主体。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大型或小型雕塑,均应按照建设项目建设程序依法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与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官渡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官渡区自然资源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审批、备案城市雕塑建设手续时,就城市雕塑的题材、设计方案等应当进行项目论证,可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大型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确定后,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项目的设计方案,由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感情,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有悖于公序良俗、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和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备案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行业标准进行,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制作、施工和安装大型城市雕塑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原创作者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艺术监制, 并依法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 政府建设、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益性质的城市雕塑,由官渡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建设,验收和管理,并承担维护管理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维护管理职责。其他城市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八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自城市雕塑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与整洁。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权利。
不得破坏、污损、损毁、遮挡城市雕塑,禁止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搭建、吊挂、拉线,或者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经批准建成的城市雕塑。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征求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所需费用由要求迁移或者拆除的单位承担,对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雕塑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安排或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向社会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官渡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