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办普通中小学校(小学、初中)学历教育机构设立审批
行使主体(责任主体):昆明市官渡区教育局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第二章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第八条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下列审批机关审批:第一款,(一)实施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涉及行业领域分类:
承诺时限:按有关规定
责任事项:
1. 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提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学校的办学条件、安全状况进行初审。对不具备办学条件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现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原因,同时要求其另择校址重新申报;对于具备办学条件的开具筹设批准书,并接收申办人的申办报告及办学可行性报告;
2. 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 决定阶段责任:官渡区教育局局务会审核通过,(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7个工作日内下达办学批复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指导,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民办教育机构实行年检,促进提高办学质量,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追责情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章法律责任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达到审批条件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学校或者个人的;
(二)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未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三)未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的;
(五)举办者未按期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六)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发生重大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违反教育收费规定的;
(十)年检不合格的。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举办者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侵占、私分民办学校财产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二)、(三)、(四)、(五)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第三十八条
监督方式:
1. 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官渡区教育局窗口,电话号码:(0871)67162353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2898号;
2. 纪检监察投诉:昆明市官渡区教育局纪检监察室,电话号码:(0871)67168891;
3. 信函投诉:昆明市官渡区教育局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2898号,邮政编码:650214;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官渡区人民政府或昆明市教育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