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昆明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
第一节 立 案
第五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登记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办案人员,报局领导批准。
第七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我局管辖的案件,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以下简称“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九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审批同意,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向公安机关移送后,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一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抽样取证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详细记录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人、当事人、抽样物品名称、抽样物品基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和批号、执行标准、保质期、标称生产者、标称商标、抽样方式、抽取样品数量、抽样情况、样品加封情况,由当事人、抽样人办案人员、见证人分别签名并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制作《检验(检定、鉴定)告知书》和《检验(检定、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材料后,予以登记。核审完毕,填写《案件核审表》,详细记录案件名称、送审机构、送审时间、退卷时间,核审承办人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核审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案件核审表》、案卷材料退给办案机构。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将处罚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符合听证条件的,同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报局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并在三十日内举行听证。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机关、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并签名,连同《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拟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经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文稿纸》,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领导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告知当事人,并按规定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三)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机关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检查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需要处理罚没物品的,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局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发案时间、发案地点、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承办人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结案。
第三章 行政强制记录
第三十二条 执法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查封、封存的物品需要委托给当事人、第三人保管的,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四条 对于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需要先行处理的,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经案审会讨论决定,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先行处理物品决定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先行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查封(扣押、封存)延期决定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三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结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行政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行政检查是指产品质量抽检检验,专项整治、投诉举报处理、转办交办、大数据监测等多种监管方式并用的履行检查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抽检检验要制定抽查计划,包括抽查的时间、抽查对象、抽取的条件、范围、比例、检查事项等;专项整治要制定工作方案;投诉举报处理要填写受理通知单;转办交办要制作转办交办文书、大数据监测要出具分析报告。具体行政检查工作记录规则参照随机抽查工作执行。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行政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许可记录
第四十三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应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
两名以上告知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核实情况报告书或统一的制式材料,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窗口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
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的申请原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作出准予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收集、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六条 在文字档案管理基础上,音像记录由各部门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音像资料的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音像记录信息交各自部门责任人导出保存。
第四十八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四十九条 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任何人员不得对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
第五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