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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17762-202504-985126 主题分类: 内部审批事项清单
发布机构: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5-04-27 10:05
名 称: 官渡区水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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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渡区水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04-27 10:05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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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渡区水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检查事项监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法定实施主体法定行使层级备注
1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产建设单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家主席令第39号,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在建项目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对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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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取用水户进行监督检查各类市场主体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主席令第 74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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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类市场主体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2013 年 3月1 日起施行)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考核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用水效率指标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节约用水责任制考核及核定用水指标的主要依据。
政府规章:《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3号,2010年10月1 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和再生水回用水质的监管。第三十条:再生水管理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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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防汛抗洪工作的检查各类市场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官渡区水务局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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